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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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所載「1時」,應更正為
「3時」。
二、爰審酌被告郭建良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高低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與被害人 熊磊 洽談和
解,然本院2次安排調解期日,被害人均未到場,致未能達
成和解,然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