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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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吳晏臣
       吳鏘勻吳惠美 繼承人
       洪朝鳳 即吳惠美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鏘勻、被告洪朝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晏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36元,及自民國109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晏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3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鏘勻、被告洪朝鳳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惠美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晏臣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晏臣前於民國104年就讀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被繼承人吳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
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7筆,共計337,496元;並約定被告吳晏臣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晏臣自109年4月1
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30,87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
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
承人吳惠美於106年6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未生效之借貸
自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158,534元係於106年6月
19日後生效之借款,非被繼承人吳惠美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之債權,又被繼承人吳惠美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吳晏臣已
聲明拋棄繼承,其配偶即被告 吳鏘勺 及洪朝鳳為第二順位繼
承人,應就前開借款172,336元負限定繼承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及戶
籍謄本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吳晏臣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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