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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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
原告 周妙慧
兼
訴訟代理人 羅佳玲
被告凱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
訴訟代理人 陳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妙慧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佳玲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分別為原告周妙慧、羅佳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訴外人 林福萬 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預定於109年5月13日出發至 克羅埃西亞 等3國旅遊,原告周妙慧、羅佳玲各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自109年3月17日起將克羅埃西亞升級至第三級警報,原告周妙慧在Line群組【即克斯波旅遊⑾,下稱系爭群組】詢問其他團員退費意願,林福萬回應3月底再申請取消出團。另被告業務人員於Line告知原告羅佳玲取消出團需扣除行政及機票費共5,100元。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提出取消出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於扣除必要費用5,100元後,應退還每人14,900元。詎被告竟要求需再扣除團費5%,僅願退還原告羅佳玲11,400元、周妙慧11,900元。原告曾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及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調處均不成立。 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妙慧、羅佳玲各14,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周妙慧、羅佳玲參加被告所舉辦109年5月13日克羅埃西亞行程,團費每人59,888元,原告並給付訂金每人2萬元。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林福萬於109年3月初向被告稱要取消行程,請被告核算損失金額,因當時我國政府並未公布旅遊警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人扣除必要費用5,100元及團費5%後之退費金額,回報林福萬,由林福萬在系爭群組代為通知其他團員,而其他團員均已依前開規定扣款後完成退費流程,被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林福萬於108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預定於109年5月13日出發至克羅埃西亞等3國旅遊,原告2人各已支付訂金2萬元。又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3月16日公布,自同年3月17日零時起,將克羅埃西亞之旅遊疫情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逸歡 旅遊部門聯繫單及公告資訊網頁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羅佳玲與被告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茲析述如下:
1.原告周妙慧部分:
⑴觀諸系爭群組Line對話內容如下:①於109年3月15日,原告周妙慧在系爭群組向其他組員表示3月17日政府將旅遊地區提升為三級,並詢問是否要一起或個別辦理退費,林福萬表示一起辦理,被告業務人員(代號:逸歡旅遊安安,下簡稱被告)表示明天幫大家一起申請,然林福萬立即詢問是否已提升到三級,被告表示仍在二級,林福萬遂表示「到月底」再申請,原告周妙慧表示同意,被告亦回答「ok」(見本院卷第23、25頁);②於109年3月23日,原告周妙慧在系爭群組向被告詢問何時開始辦理退費,被告稱其已在3月17日幫大家申請退費(見本院卷第27頁)。
⑵依上述,於109年3月15日,原告周妙慧尚在系爭群組詢問團員是否要辦理退費,而林福萬則以疫情提升到第三級與否,考量退費時間點,並告知被告到月底再申請退費,原告周妙慧亦表示同意;嗣於109年3月23日,原告周妙慧向被告詢問何時辦理退費,被告答稱已在同年3月17日幫大家申請退費。據此可知,原告周妙慧應係在政府公告疫情提升到第三級後始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2.原告羅佳玲部分:
⑴觀諸羅佳玲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如下:①於1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羅佳玲解釋退費標準及其計算式【即每位需扣除團費5%,及華航退票與行政必要費用共計5,100元。而羅佳玲為新加入團員,團費為69,888元,5%團費為3,500元;其他人團費59,888元,5%團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②於109年3月11日,原告羅佳玲向被告詢問如何辦理退費,被告稱「跟我說就可以了。我來跟公司申請」,羅佳玲表示將與其他人討論後再為告知(見本院卷第31頁);③於109年3月20日,原告羅佳玲向被告表示決定退團之意思,並詢問是否全額退費及如何辦理退費(見本院卷第31頁)。
⑵據此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羅佳玲係於109年3月9日向被告詢問退費標準;於109年3月11日詢問如何辦理退費,並表示將與其他人討論後再告以決定;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表示決定退團之意思,堪認原告羅佳玲係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至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初即已透過代理人林福萬向被告解除契約,而請求核算退費金額云云,並提出系爭群組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可知,於109年3月9日,林福萬在系爭群組張貼退費金額之計算式後,隨即稱「你們考慮一下。看怎麼樣,要趕快告訴我喔」、「離出發時間越接近。扣的錢會越多喔」,顯見該群組之團員尚未將退團與否之決定告知林福萬,林福萬僅轉達被告之退費標準,並非林福萬已代團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初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3月16日公布,自同年3月17日零時起,克羅埃西亞之旅遊疫情提升至第三級警告,而原告周妙慧、羅佳玲均係在109年3月17日公布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後,始向被告為解除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之要件,依該條之約定,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扣除必要費用5,100元後,應退還原告周妙慧、羅佳玲各14,9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妙慧、羅佳玲各1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