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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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海德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琪君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邱秉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2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
進入原告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車道入口柵欄機
橫桿(下稱系爭柵欄)啟動後方能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等待系爭柵欄完全升起,即貿然駕車進入,致與系爭柵欄
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柵欄橫桿折斷,並因此扯斷柵欄機電路
及控制設備,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柵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發生柵欄橫桿升
起後突然下墜之情形,可見系爭柵欄早已存在機件異常之情
況,而原告身為車道入口柵欄設備之管理人,卻未善盡管理
人之責任,放入其車道入口柵欄設備故障,然未積極處理,
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原告社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系爭柵欄從水平狀態緩慢升起,約莫舉到
被告頭部高度,旋即向下墜落,尚未降至水平狀態,被告
即低頭騎乘系爭車輛駛入,被告頭部撞到系爭柵欄,安全
帽掉落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認系爭柵欄雖
已啟動,然被告未待系爭柵欄完全升起至可通行狀態,即
急於駛入停車場,致與系爭柵欄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情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柵欄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柵欄因本件侵權行為之修理費用為36,000
元(工資8,000元、零件2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自承系爭柵欄於99
年4月23日即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已裝置完畢,是
系爭柵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31日,已使用9年
9月,系爭柵欄經修繕換新,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將金屬材質之「單
向出入控制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柵
欄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2,800元為限【28,000元×0.1=2,800】,加
計工資8,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0,800元。
至原告請求「車道入口地串組安裝水泥基座」、「加裝角
鐵固定基座」、「鐵門下方控制點斷線,無法自動下放」
等部分之費用,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柵欄於事
發前即有舉臂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
於起訴狀中亦記載「系爭機車擦撞橫桿,致橫桿折斷,並
因此扯斷機電路及控制設備」,是認原告請求「車道入口
柵欄機撞毀更新」之修復費用,始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餘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本件事故所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柵
欄於事發前即有舉臂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頁),
而證人即系爭柵欄維修廠商 洪登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本件事故發生前的幾個小時,有發生車載過重警示音響起
的狀況,伊有前往檢查,是因為線路問題以及車舉過重導
致彈簧變形,在我們的安全機制下,這台柵欄機已經過舊
,會建議更新,但這要看管委會的意思,彈簧如果可以更
換,我們也會更換,但這台機器已經很久了,沒有彈簧可
以更換,要換也會有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
面至第114頁),足認系爭柵欄已超過合理使用年限而過
於老舊,是原告就系爭柵欄之設置、保管即有欠缺,自無
從免除其責,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
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5,400元(10,800
元×50%=5,4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09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