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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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1」,應更正為「
1包」。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
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