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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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張仁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8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間9時5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連萱安 駕駛訴外人凱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0
1元(工資60,331元、零件41,57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7,885元(工資60,331
元、零件7,5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
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7,55
4元,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0,331元,共計67,88
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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