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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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楷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3行至第4行所載「376」,應更正為「27
6」;附表欄編號7所載「薩旦」,應更正為「撒旦」。
二、核被告顏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1│年輕紅髮公仔│1個│
├──┼─────────┼───────┤
│2│魯夫公仔│2個│
├──┼─────────┼───────┤
│3│薩波公仔│1個│
├──┼─────────┼───────┤
│4│羅公仔│1個│
├──┼─────────┼───────┤
│5│克洛克達爾公仔│1個│
├──┼─────────┼───────┤
│6│鬼滅之刃公仔│1個│
├──┼─────────┼───────┤
│7│撒旦公仔│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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