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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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歐承昌
歐承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高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一四八三㈠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
8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編號1483⑴所示之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4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83⑴
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148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485地號土地(下
稱1485地號土地)均係自重○○○區○○○段○○○○○○○號土
地(下稱642-10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8月間分割而來。
87年前642-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約定於共有土
地上留有道路供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為被告分管之位置(
下稱87年分管契約)。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於99年5月間向訴
外人 毛進舜 買受分割後1483地號土地全部時,先於99年4月
27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1485地號土地通行,與系爭土地
互易,於將來得辦理分割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訂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上情,
且迄今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繼
受87年分管契約之約定。又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應系
爭同意書之拘束,故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訴外人
歐哲 男通行被告提供之土地,並有鐵門設置,可見原告詳知
上開分管契約與系爭同意書內容,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僅為取回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280,00
0元之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4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間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分管。嗣於89年8月間分割出重測後之1483地號土
地與同段1485地號土地。
㈡ 歐黃春美 於99年5月10日間向毛進舜買受1483地號土地全部
,於99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9年11月
30日將148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並於99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歐黃春美與被告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
土地與被告及訴外第三人共有之1485地號土地中,所分管之
部分土地,交換使用。
㈣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87年分管契約或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被告據此
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87年分管契約或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被告據此
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64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間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分管,即87年分管契約。嗣於89年8月間分割出重
測後之1483地號土地與同段1485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惟原告及歐黃春美均非642-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非
87年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有認證書、切結書、出資明細表、
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且642-10地號土
地已於89年8月分割,其共有關係已因分割而終止,為使用
、收益或管理所訂定之87年分管契約,於分割時業已隨同終
止,縱歐黃春美係向87年分管契約共有人之一毛進舜,亦不
因此繼受於其受讓1483地號土地時已失效之87年分管契約效
力之拘束。被告係日後自歐黃春美處受讓1483地號土地,自
無從一併受讓87年分管契約。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受87年分管
契約效力拘束云云,要難採認。
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歐黃春美固與被告於99年4月27日
約定略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及訴外第三人共有之1485地號土
地中,所分管之部分土地,交換使用;如將來法令可辦理分
割,須無條件提供證件依現況分割交換使用,或以地籍圖現
況,被告須將廠房拆除,將系爭土地歸還歐黃春美,歐黃春
美將作道路通行之土地歸還被告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歐黃春美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
訂立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依前揭意旨,債權契約僅於歐黃
春美及被告間發生效力。被告雖抗辯本件依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債權物權化之裁判意旨,原告應
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然該裁判意旨係指該債權契約目
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
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之情狀下,該債權契約對於受
讓之第三人始繼續存在。且該裁判事實所涉及之債權契約係
具有避免將來分割後拆除現有建物並利於日後互易之目的存
在。而自上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見歐黃春美與被告除交
換使用之約定外,另有各自歸還約定使用土地之約定,足認
系爭同意書真意及目的係有選擇交換使用或回復各自使用所
有土地狀態之約定,非僅以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目的,
且被告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由 歐哲男 使用,並非由原告使用
,是該裁判事實與本件事實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
且原告亦否認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業與第三人明知之該
裁判意旨未合。故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採信。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不受87年分管契約及系爭同意
書效力所拘束,已如前述。且被告提供交換使用通行之土地
,由歐哲男建築使用,有建物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
土地,並無不公之情事,而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且系爭土地面積雖非
鉅,惟系爭房屋僅係鐵皮搭建而成,自被告自承搭建時間80
年(見本院卷第116頁)起至今,已20餘年,價值亦非鉅,
要無被告辯稱利益失衡之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