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3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潘徵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准,
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5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每月的月結單都會寄給被告,被告每月
亦有繳款紀錄,故被告應有收到帳單。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係伊所簽,然原告未通知債權轉讓
之事實,亦未告知欠款金額;伊當時仍有工作,所以每月還
款, 嗣伊 無工作則無力償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每月月結單應確有
寄給被告,否則豈會有被告每月繳款紀錄;又債務人縱因嗣
無力清償債務,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且本
件係業務分割,而非債權讓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