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38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陳恒生
       陳瑞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對訴外人 陳素玉陳松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借款債權,因陳松玉已於96年2月23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陳松玉對伊之債務云云,
而向本院起訴,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關於管
轄合意之約款,且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鳥松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依上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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