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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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林天墩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住院同意書第
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冠棠 ,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何弘能,並由何弘能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賴阿扁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0
日至同年6月5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被告林天墩出
具書面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訴外人林賴阿扁至今
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3元,迭經催討亦未清
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
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31,713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就上揭數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68元
合計1,36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