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息,又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09元,及其
中61,692元部分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息,另自93年10月29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91年6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以卡分批小額借款,故本院認屬現金
卡性質),嗣動支借款額度,至93年10月28日止,積欠如上
揭聲明所示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及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
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現金
卡帳款及其約定利息(不含下述部分),自屬有據,而應准
許。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
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
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
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
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
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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