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胡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370元,及其
中149,642元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改為僅請求(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之消費性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間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35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5月
27日起至91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15.88%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花旗銀行並以被告
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
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
欠花旗銀行160,370元未付,原告依約理賠花旗銀行上開欠
款中之70%即112,259元後,花旗銀行業於90年6月1日將包括
其餘欠款之30%即48,111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花旗銀行已於90年6月將被告之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花旗銀行不可能於93年還去執行,況花旗銀行
回函債權讓與後,被告並無還款記錄。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確係伊所簽,伊於86年5月間向花旗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35萬元及房屋貸款300萬元,以供伊岳父生
意周轉之用,且伊岳父同意清償上開債務,然伊岳父於89年
9月過世致借款未能如期繳款,嗣於93年8月17日收受花旗銀
行之執行命令,故伊於93年9月與花旗銀行就系爭債務達成
以150萬元清償協議,並分別於93年9月10日、93年9月29日
各匯100萬元及50萬元予花旗銀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原
告無權代位向被告請求清償,且花旗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亦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花旗銀行於90
年6月1日即將信用保險理賠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迄至
104年7月7日始代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於長期不
行使權利,嗣請求權將屆滿之際,始向被告請求清償,有違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5月17日中
產(90)意理字第89CLCL111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不否認有該筆借款,惟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筆160,370元
借款,是否已經被告與花旗銀行協商清償?原告請求是否有
據?茲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
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
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
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台上第2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
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
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
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亦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93年9月與花旗銀行就系爭債務
達成清償協議,分別於93年9月10日、93年9月29日各匯100
萬元及50萬元予花旗銀行,已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無權代位
請求被告清償,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還款約定書
、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債權人
花旗銀行將本件債權於90年6月1日讓與原告後,即已喪失對
本件債權之處分權,衡情已無權再就本件債權與被告有任何
清償協議,足見被告辯稱伊已於93年9月與花旗銀行就系爭
債務達成清償協議,並分別於93年9月10日、93年9月29日各
匯100萬元及50萬元予花旗銀行,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尚
有誤會;又觀諸被告所提之還款約定書、匯款回條聯成立時
點均為93年9月,亦遲於原告受讓前揭債權時點,且花旗銀
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後,該行並未有任何還款記錄,亦有
花旗銀行104年9月10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本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益見被告上開協議後所
還款項之債權並非本件債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三)被告另辯稱花旗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亦未通知被告,
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於原告給付原債權之花旗銀行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
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是自原告提出自花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認原告有
受領前揭債權權限,且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
通知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難謂不知債
權讓與之事實,縱原告未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然民法第
297條第1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
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
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依上開判決意旨,
亦僅指在原告未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被告所得援引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即原債權之花旗銀行)之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雖以已清償系爭債務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確已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讓原債權之花旗
銀行對被告間之債權,而代位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0年6月1日受讓前揭債權迄至104年7月
7日始代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長期不行使權利,違反誠
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惟原告受讓者為金錢債權,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難認有何違反誠信
而失權事由,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債權已經清償之事實,
所辯本件債務已清償云云,自無足取。原告之請求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370元及其中149,642元部分自99年6月30
日(即起訴日104年6月29日回溯5年內,始日不算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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