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霞
相 對 人 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五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二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
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397,5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9,625元〔
計算式:397,500元5%3年=5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