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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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秦英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秦英哲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
第五六二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秦英哲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湖簡
字第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
當然之解釋。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
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
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英哲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聲請人
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秦英哲部分(按:
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282號,相對人
係以一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時聲請對聲請人秦英哲及 臧泰緻
而臧泰緻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上
述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282號清償債務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尚未執行完畢
)及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
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13元,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
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
債權52,813元,可能增加有7,92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計算式:52,813x5%x3=7,92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
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及相對人本得向聲請人
請求相當金額之遲延利息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
而以10,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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