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立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宥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
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萬4,955元(計算式
:536,665-61,710=474,9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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