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顏雅 玲即義興鐵工廠相對人甲○○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顏雅即義興鐵工廠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六號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八六號民事假扣押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七號民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查明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欣怡~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