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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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秋華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二時十七分許,在台中縣○○鎮○○路,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沿路邊行駛數公尺即停止,旋為警查獲,經實施酒測後發覺其呼氣值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又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察 吳志成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陳秋華當時駕駛該車逆向往後退,適警方駕駛警車在異議人前方,警方當時有錄影,異議人遭警方攔下後,警方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因此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等語,並提出現場錄影帶一捲為證。本院當庭播放該捲錄影帶,亦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逆向退後行駛無誤,而異議人亦當庭承認為其駕駛。是以,本件異議,不足為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