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領出車輛交付客戶及收取車款等工作。因欠錢繳付房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將向公司客戶明俐有限公司(下簡稱明俐公司)負責人 蔡明哲 所收取之購車款三十三萬八千元,予以侵占入已。嗣丙○○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日盛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與甲○○簽訂「新車訂購合約書」,其為彌補該虧空,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鎮○○路○號處,將向 許女 所收取原應繳回公司之購車款三十三萬八千元,連續侵占入己,將甲○○所繳之購車款,挪用充作明俐公司所繳之車款,繳回公司。嗣因許女所購車款遲未繳回公司,日盛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盛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之侵占情節相符,復有日盛公司員工保證書、保有客戶卡、報交申請書、存證信函、支票等件影本各一紙及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為告訴人公司所僱佣之業務員,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購車款先後二次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判筆錄),與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