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三一八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及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三一八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串聯公司)分別訂立兩件訂購合約,總金額六百十萬元。嗣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串聯公司就屆期應付之貨款共三百四十九萬元,竟一再遲延,拒不支付。其中九十年八月一日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嗣因被告串聯公司以財務調度問題,央求延期付款,經協議後,原告同意收受由被告串聯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百八十八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票號AY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被告串聯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乙○○並同時簽具「連帶保證清償協議書」,表示願就前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亦即被告乙○○所保證之主債務人被告串聯公司對原告已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應由被告二人依法連帶負責,爰對被告串聯有限公司基於票款請求權、對被告乙○○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串聯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三百四十九萬元,扣除前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二百八十八萬元,尚餘六十一萬元,該部分貨款,應由被告串聯公司負清償之責,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兩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連帶保證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串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如下:被告串聯公司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前開債務係公司之債務,與被告乙○○無關,希望原告勿向被告乙○○催索等語。
二、被告乙○○對於簽立前開「連帶保證清償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請求票款部分,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乙○○之戶籍地亦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串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串聯公司、乙○○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影本兩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連帶保證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對被告串聯公司基於票款請求權、對被告乙○○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串聯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三一八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暨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串聯公司給付貨款六十一萬元,及自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三一八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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