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初,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隱瞞資力不佳之事實,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設於臺北縣○○鄉○○路○段五之一號「榮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帥公司)負責人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之得利卡保溫車廂一組,雙方簽訂合約書一紙,使甲○○陷於錯誤,同年四月十三日將保溫車廂組裝於乙○○之自用小貨車上,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乙○○住處交其收受。嗣甲○○於同年五月間前往收取款項時,乙○○竟藉詞拖欠,至同年七月八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甲○○收受,詎本票到期並未付款,甲○○催討無著始知受騙。甲○○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乙○○與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簽立協議書,應允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償還一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再各清償二萬元及二萬四千元,但乙○○仍未依約清償,並將保溫車廂質押予當鋪。
二、案經榮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榮帥公司訂購得利卡保溫車廂一組,價值六萬四千元,嗣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由該公司負責人甲○○收執,迄未清償貨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友人合夥做冷凍生意,向告訴人購買保溫車廂,但因參加互助會被會首倒會六十餘萬元,經營海產生意亦遭人拖欠債務,嗣與告訴簽下協議書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無力還債,伊五年前曾向告訴人買過一次保溫車廂,價值四萬元,以現金交易,並未欠款,伊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榮帥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榮帥公司訂購價值六萬四千元之得利卡保溫車廂一組,並簽訂合約書,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將保溫車廂安裝於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上,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被告住處交其收受。同年五月間伊前往收取款項時,被告之妻稱會轉達,之前伊已多次打電話催被告付款,但被告均藉故推拖,至同年七月八日與被告協調,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給伊,但二紙本票先後到期仍未獲付款,經伊屢次打電話催討,不是無人接聽,便是被告之妻接聽,均無法找到被告,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始與伊簽立協議書,應允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償還一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再各清償二萬元及二萬四千元,但仍未依約清償,並避不見面,被告雖稱曾與伊交易過,但伊查資料並無與被告交易之紀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0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合約書、協議書、九十年八月十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九二八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紙、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證物均不爭執,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自承買賣當時經濟能力不佳,嗣將保溫車廂典當之事實(見上開第二六0號他字卷第六頁、第二十八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案外人 簡麗蘭 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一紙,然查該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結束,距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保溫車廂已隔二年餘,且會單記載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業已得標,縱會首嗣後倒會屬實,被告既已得標,之後僅有繳納死會款之義務,自無所謂遭會首倒會受損失可言。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保溫車廂後未依合約所定時間付款,經告訴人代表人甲○○催討,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搪塞,然本票到期均未兌現,雖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仍不予置理,待告訴人提出告訴,始與告訴人在警察局簽立協議書,應允分四期償還債務,但仍無任何一期依約清償,迄今分毫未還,且將保溫廂質押給當鋪,致告訴人既無法取得價款,亦無法收回保溫廂,其無資力償債竟向告訴人詐購保溫車廂,事後拖欠債務不予償還之事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另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在案。惟查該案所涉犯罪事實係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張五千元代價向 黃陳腰 購買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再偽填發票人持向他人詐借款項或供作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該案與本案雖均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然該案犯罪行為時間與本案相隔已有三月餘,且犯罪態樣不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一│CH111923│三萬元│90.7.8│90.8.5│乙○○│├──┼────┼──────┼────┼────┤││二│CH111924│三萬四千元│90.7.8│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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