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第五二一四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期滿。詎仍無悛悔之意,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以己有之玻璃球吸管等工具,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有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0.1公克)及供吸用安非命所用之玻璃球吸管等物。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第五二一四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期滿之事實。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件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