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受害人乙○○定繼承人甲○○○
丁○○丙○○己○○戊○○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庚○○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乙○○懲治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壹佰陸拾陸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肆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伍佰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 林德炯 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以(三九) 安澄 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林德炯遭逮捕後,旋被轉送各處羈押,並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被移送至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至五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獲釋。是 林炯德 自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被羈押(其被羈押之確實時間不詳,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係於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可證其於此前即遭逮捕羈押,聲請人亦願限縮以此日為羈押始日計算之),嗣經判決有期徒刑,本應於四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刑滿獲釋,詎仍被羈押至五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獲釋放,共計遭違法羈押一千六百八十八日,為此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受違法羈押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期間之冤獄賠償,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予以賠償八百四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受害人乙○○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甲○○○有生育子女五人,即長女 林連娥 、次女丁○○、三女丙○○、四女己○○、五女戊○○,而其長女林連娥已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因此林德炯之法定繼承人,除林連娥外,計有甲○○○、丁○○、丙○○、己○○、戊○○等五人,此有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丁○○、丙○○、己○○、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甲○○○之賠償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丁○○、丙○○、己○○、戊○○等四人,自應併列為賠償聲請人,核先敘明。
(二)再查,受害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於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三九)安澄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惟仍被羈押至五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移往土城生產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四五二號函、林德炯當時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查,受害人於所涉犯之叛亂案件判決前,其是否亦遭羈押之事實,因查無任何資料以佐,是僅得以該案判決之日即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其受羈押之始日,則受害人執行該案之期間,應自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惟其迄至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經送往土城生產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一百六十六日之羈押(自四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自屬無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當。又查,受害人於四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另經臺灣省警備總部以(四八)警審更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一)基修法寅字第三○五三號函所附前開裁定在卷可按,而查,受害人係自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送往土城生產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是其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應自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然其迄至五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獲釋放,此有上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四五二號函在卷可參,是受害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四百二十五日(自五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五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亦屬無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正當。從而受害人其執行前、後所受違法羈押、執行日共計有五百九十一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
(三)聲請人以受害人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後所受違法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之部分,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而查受害人實際受羈押之期間為五百九十一日,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其餘之聲請則無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係東京地袋高等鐵道學校畢業之商人、核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五百元為相當,爰准予賠償二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元,至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