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本係夫妻關係(嗣經乙○○訴請裁判離婚,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准予兩人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因乙○○基於個性及感情不合等問題提出離婚之要求,二人遂發生口角,甲○○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並以右腳自乙○○後方踢其腰部,致乙○○臉部撞到衣櫃,受有右臉頰皮下瘀血、左上臂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子女 張又慈 阻止,甲○○始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與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自己跌倒,撞到衣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且經證人即子女張又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因此次受傷,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本院審理明確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告訴人曾多次遭被告毆打致傷,亦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六紙附卷可考。被告所受右臉頰皮下瘀血、左上臂皮下瘀血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以右腳自其後方踢其腰部,致臉部撞到衣櫃,以致受傷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其上開受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如上,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仍具夫妻關係,不思遇事應本夫妻間之互信、互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竟以其男性之身體優勢強加暴力於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匪重、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