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十八年六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駁回上訴,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復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駁回上訴,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告發並查扣其機車駕照,嗣後因需駕照騎乘車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假借遺失駕照之名義,向台北區監理所重新申領機車駕照,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駕照之製作並交付,同時將機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察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警訊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照及吊扣執行單、汽機車駕駛人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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