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己○○
丁○○戊○○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壹拾伍日內,補繳納第壹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定著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
貳、原告起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零伍陸零地號、第零伍陸參地號、第零伍陸陸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第伍陸零A零零壹』、『第伍陸參A零零壹』、『第伍陸陸A零零壹』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肆伍壹點壹捌平方公尺、貳伍貳點捌伍平方公尺、伍貳柒點零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地上物及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戊○○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捌元。三、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見原告所具起訴狀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具民事準備一狀〕。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前引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交還之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公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足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折合銀元貳仟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折合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尚不足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爰裁定如主文。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