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等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六七之三一、四六七之五六、四六七之五九、四六七之之六0、四六七之六五、四六七之六六、四六七之六七、四六七之六八、四六七之七0等土地九筆,為聲請之父所有,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繼承取得每人每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然上開土地多年來為相對人於其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因上開土地皆為違章建築,為確定相對人所有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範圍等現狀,自有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現場複丈繪圖以保全證據。相對人所為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除得依法請求占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之土地外,並得請求占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欲向占有人提起訴訟,惟無法得知上開建物之占有人為何人,經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提供占有人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住址,並向戶政機關查詢設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人,該二機關均拒絕提供。聲請人於起訴前,確有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繪圖,以保全證據,且稅捐及戶政機關拒絕提供占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址,該等證據明顯礙難使用,爰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證據即將滅失、或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之必要,並符合保全證據之時間上迫切性等情,並未加以釋明,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審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地址,及戶政機關對人民之設籍資料,本有保存之義務,尚無滅失之虞,亦無保全上開資料之時間上迫切性。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