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騎乘JCP-二一○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直行欲穿越板南路、健康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由板南路右轉健康路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雙方因而均下車查看,進而發生爭執,丁○○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致甲○○受有左臉頰頷部、耳部淤腫等傷害,後因甲○○呼喊救命,經路過該路口之乙○○出面制止,丁○○始停手,且因見乙○○已打電話報警,乃將機車留置於現場即藉口打電話而離去。嗣經警循現場之機車號碼始查知丁○○傷害情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兩人有發生爭執,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因手機沒電,才離開現場去打電話云云。經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時正好紅燈我停下來,看到前面有一對男女,他們在吵架,突然那個男的就出手打那女的,我原本以為是情侶在吵架,但那男的打得很誇張,那女的在喊救命,我就下車去制止,擋在哪個女的前面,詢問什麼事情,他們說是壹個交通意外事故,我就說交通事故應該請警察處理,不需要動手打人,男的就說要找他大哥來,我就說我要找警察來,我就撥行動電話報警,那時對面有壹個貨運公司有一對夫妻剛好出來幫忙,貨運那個男的本來要打男的,但忍住沒有打,因為我有打電話報警,被告他就走開,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留在那邊等警察」等語,並當庭指證被告及告訴人確為渠當時所見之一男一女,衡情證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其前揭證述內容當無何偏頗情事,而堪採信。再者,本件爭執發生後,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迄其離去時為止,均未見被告返回現場,以上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僅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爭執,何以不在場接受員警調查,竟逕自棄車離去?在在足見被告乃畏罪情虛,其所辯要不可採。至於證人乙○○到庭時證稱「我一直等到警察來」,證人丙○○到庭時則稱「我去時,只有告訴人在」,被告因此質疑二位證人所述不同;惟查,證人丙○○到庭時亦稱「因為現場是我們派出所跟中和派出所轄區的交界處,我到現場之後,是中和所的交給我」,故乙○○確有可能是在見到其他員警到場後即行離開,殊不得以此即謂乙○○或丙○○之證詞為不實。綜此,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確屬可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狡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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