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為同條第十款,因修正前後處罰內容相同,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不利之處,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裁決時之新法)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後,未於十五日內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舉發並以掛號函寄出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此有前開裁決書及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三三七二七○○號函附逾限未繳告發聯影本及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可稽,該舉發通知單製作日期顯然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稱當時伊係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洽公,該銀行設有停車位,伊並未停車於路邊停車格內,亦未收到停車收費單,實無舉發之違規情事云云。惟臺北市區○路邊停車收費路段均經依法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設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又衡諸停車繳費單之金額甚微,收費管理人員與車主不易會面,無法當面交付,依停車費之成本,除將收費單夾於車窗外,並無其他更佳方式可確保收費單會到達駕駛人手中。本件受處分人所稱係停放於銀行自設之私有停車位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屬實;而所辯未收到停車收費單云云,有可能係停車收費單或為風雨吹落,或遭他人取走,如要求監理機關必須證明駕駛人確實收到停車收費單始能裁罰,考量當前停車收費之成本,舉證頗為困難,如駕駛人均否認收到停車收費單而拒繳停車費用,將使路邊停車收費制度成為具文。反觀駕駛人於收費停車路段停車後,如未收到停車收費單,自當主動向停車管理單位查詢有無開立收費單,且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相符,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置辯亦非有理由,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原舉發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大宗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時,因鍵檔序號重覆,致無法提供郵局掛號號碼查詢送達證明,又因依郵政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已逾六個月之查詢期間,郵局不予查詢,此有原舉發機關上開覆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雖已舉發,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妥投,並無事證可資查考,自難遽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堪信屬實。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決時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條文,容有違誤,應認本件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審酌其違規情節輕重,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