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楊銀寶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寬限期三年僅繳利息,於一百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如遲延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償付利息,迭經催討,本行即依約主張其貸款是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截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住所因「九一七納莉」水災淹沒賴以維生之機具資材,遭逢劇變,是無法正常繳息,惟其有誠意還錢,但無法一次還清,希望能分期給付,違約金可以免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極具誠意清償債務,然而去年發生「九一七納莉」水災,其為受災戶之一,經濟遭逢俱創,希冀能減免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給付時,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兩造所是認,而以被告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六個月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上部分,衡量現今社會一般經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尚無過高之情事,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亦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基上所述,被告乙○○尚積欠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