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吳如芬 即創大食品行
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吳如芬即創大食品行、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如芬即創大食品行、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如芬即創大食品行、丙○○、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如芬即創大食品行、丙○○、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吳如芬即創大食品行、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吳如芬即創大食品行、丙○○、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吳如芬即創大食品行邀同被告丙○○、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雖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係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並僅繳息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依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各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清償全部本利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本件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並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目前無力清償。
貳、被告吳如芬即創大食品行、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如芬即創大食品行、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以為證明。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丙○○雖以無力清償置辯,惟仍不得卸免還款責任,乃不待言。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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