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94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存款取款憑條壹紙及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摺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一綽號「 虎哥 」之成年男
子、一自稱「 李滿枝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推由上開自稱「李滿枝」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訛稱:「我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營業主任李滿枝,妳存放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內之存款,已為同銀行南門分行之襄理王清文、行員 李正達 等盜領,須趕快將錢轉匯到甲○○檢察官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才不會被盜領,又如果匯款時,有銀行人員追問,就回答說是要買房子。」等語,及「妳所匯入之甲○○檢察官帳戶存摺,會在95年7月17日上午11時,送去給妳」等語,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乙○○可憑以與之聯絡使用,致使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依上開指示,旋即搭計程車趕赴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將其寄存於該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轉匯至甲○○所有前揭帳戶內。嗣至95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乙○○因久候前揭甲○○之帳戶存摺不至,內心著急不已,乃撥打上開「李滿枝」所留之行動電話質問「李滿枝」,惟「李滿枝」卻告之:妳須將另2本銀行存摺內之款項,亦如數匯入前揭甲○○之帳戶後,我才會一次將前揭甲○○之帳戶存摺送過去等語。至此,乙○○始知受騙,隨即於95年7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警求援,旋該局即通報前揭甲○○之帳戶為詐騙警示帳戶。甲○○不知乙○○已報警求助,且其前揭帳戶亦已經警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仍依前述綽號「虎哥」之人之電話指示,於95年7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欲提領前開乙○○所匯至其帳戶內之620,000元時,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行員 廖茂盛 機警發覺而報警前來當場予以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存款取款憑條1紙及其前揭帳戶存摺1本。甲○○為警逮捕後,經清查其帳戶內尚存有乙○○所受騙之匯款1,381,768元未獲提領,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即於95年7月21日轉匯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夥同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李滿枝」之成年女子共同向證人即告訴人乙○○以前揭方式訛詐得2,400,000元,及嗣於95年7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依綽號「虎哥」之人之電話指示,至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欲提領前開證人乙○○所匯至其帳戶內之620,000元時為警據報予以當場逮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如何受自稱「李滿枝」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匯款2,400,000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等經過情節,及證人廖茂盛於警訊中證述如何發覺被告欲提領贓款而報警處理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存款取款憑條1紙、被告前揭帳戶存摺1本等扣案可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東信電訊公司95年9月15日法信字第095009104號函送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95年11月13日中南陽字第0950000313號函送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李滿枝」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以假冒財政、司法機關之名義,向證人乙○○詐取金錢獲利之心態可議,犯罪所得甚高達2,400,000元,惡性非輕,並間接使受冒名之財政、司法機關威信受損,增添各該機關日後公務推行之困擾,乃公訴人據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當庭數度向證人乙○○道歉,甚而下跪懇求證人乙○○諒解,嗣更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以新臺幣200,000元賠償證人乙○○之損害,相當程度減少證人乙○○身心所受之創傷,可見其本性尚稱良善,證人乙○○亦因此具狀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有證人乙○○所提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暨其現患有支氣管哮喘等疾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因一時貪念,併交友不慎,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且曾當庭向證人乙○○下跪懇求諒解,嗣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損害,證人乙○○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因犯本案,致其母日夜擔憂、四處奔波等,當庭向其母下跪致歉,為本院審理時所親見,可見被告確已真誠反省己過,勇敢承擔過錯;併被告因本案前經本院當庭予以裁定羈押計36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可資對照;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羈押、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並參酌被告個人之意願,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證人乙○○、其母對其所寄以之厚望,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之存款取款憑條1紙及被告前揭帳戶存摺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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