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被   告  江忠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948元,及其中13,810元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最高以3期為限(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48元
,及其中13,810元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金額90,948元,及其中本金13,810元未還。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率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0,948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然兩造原
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5%,尚未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
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信用卡消費款利息依週年利
率15%計算,洵屬有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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