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曾紀屏
被   告  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將金門縣○○鎮○○路○○
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押租金16,000元,並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
於109年8月30日電聯通知被告提前解約,並於109年9月
底搬離,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押租金16,000元予原告,被告
質疑系爭房屋牆壁剝落應由原告回復原狀,然非自然毀損的
部分,原告業已回復原狀,但是二號房的牆面剝落,屬自然
,此部分為自然毀損,故原告就二號房牆面並未回復原狀等
語。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退租環境
恢復圖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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