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左天喬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蔡尚達 律師
被   告  謝永福
       謝永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暐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永福、謝永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25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謝永福、謝永安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約自民國85年起,向被告之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被告二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續向被告二人承
租,嗣兩造於104年間又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6月20日起至107月6月20日止。之後約定租期先延長至
107年11月20日,再延長至108年4月20日。原告已依約於
108年4月20日前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因此,被告
自應退還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50萬元。然而,被告
不僅拒不退還,甚至辯稱原告應再給付修繕費予被告云云
,遂生本件爭議。
(二)依系爭租約之記載,被告二人並列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惟並未約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且退還押租金為金錢
之債,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二人
平均分擔,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平均分擔50萬元,各應給
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有所損壞,所需修繕費用合計超過50
萬元,故拒絕返還押租金云云。惟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1條並明定:「……除因天災地
變等育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即原告)之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害』有修
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而系爭協議
書第7行以下亦約定:「……押租金於房屋依約返還時,
退還乙方(即原告),但應扣除『可歸責乙方』所生毀損
滅失的修繕費用。」等語,換言之,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僅
限於「原告有過失、可歸責原告所致之情形;倘為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毀損、原告無過失及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原因所致之毀損或系爭房屋「自然之損壞」等其他
原因,均非由原告負責。而系爭房屋屋齡超過30年,「自
然耗損」在所難免,此等自然之損壞本應由被告負責修理
修繕。被告要求承租人即原告要負擔修復費用,自非合理

(四)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估算系爭房屋非屬自然損壞部分之修繕
費用為106,461元(已折舊)一節,原告不爭執;然鑑定
報告中所稱非自然損壞之項目,原告否認為承租期間可歸
責於原告所造成。茲就鑑定報告附件8所列各項未列為自
然損害之修復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⑴一樓部分(鑑定報告11.8-2頁)
1.1樓柱剝落無收縮水泥修補、1樓柱剝落修補後批土油漆

鑑定報告認為非屬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2頁,工
程項目編號1)。但此為原告承租前即有之損壞。
2.1樓牆釘子需移除:
鑑定報告未能鑑定是否屬於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
-2頁,工程項目編號2)。但此項目為原告承租前即有之
損壞。
3.1樓地板油汙、垃圾清潔費:
鑑定報告認為非屬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2頁,工
程項目編號3)。但此項目為原告承租前即有之損壞。
4.1樓地磚破損處修補:
鑑定報告認為非屬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2頁,工
程項目編號4)。但此項目為原告承租前即有之損壞。
5.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
因上開損壞均非原告所造成,故相關處理費用亦不應由
原告負擔。
⑵二樓部分(鑑定報告第11.8-3頁)
1.二樓地磚30x30cm共150塊磁磚移除運棄、綜上所二樓地
磚30x30cm共150塊磁磚鋪設:
鑑定報告認為非屬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3頁,工
程項目編號1)。原告於承租期間,二樓僅擺放紙箱,
未有重壓地磚之情,150塊地磚破裂實,原屬地磚品質
低下,相較於亦使用三十年之久之一樓地板,相同使用
下即無如此破損。縱使原告有過失,被告未能提供合於
使用之二樓地磚,依民法第217條,告業被告因此所造
成之破損應負擔九成過失責任,原告負擔一成過失責任

2.二樓膠帶須清除、牆局部水泥砂漿已修復、牆夾板局部
損壞修復;二樓牆膠帶清除像補漆和水泥砂漿修復後批
土油漆:
鑑定報告未能鑑定是否屬於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
-3頁,工程項目編號2)。此為原告承租前即有之損壞

3.二樓牆壁鑽兩個洞填補修復:
鑑定報告認為非屬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2頁,工
程項目編號4)。此項目為原告承租前即交有之損壞。
4.二樓地板需清潔:
鑑定報告認為非屬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2頁,工
程項目編號3)。此項目為原告承租前即有還之損壞。
原告否認為承租期間所造成油汙,承租期間原告正常使
用房屋未造成汙損。
5.二樓浴室牆壁鑽三個洞填補修復:
系鑑定報告認為非屬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2頁
,工程項目編號4)。此項目為原告承租爭前即有之損
壞。
6.二樓浴室原來有馬桶洗臉盆等須恢復房:
鑑定報告未能鑑定是否屬於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
-3頁,工程項目編號7)。此項目屋為原告承租前即有
之損壞。
7.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
因上開損壞均非原告所造成,故相關處理費用亦不應由
原告負擔。
⑶三樓部分(鑑定報告第11.8-4頁)
1.三樓地板油汙、灰塵清潔:
鑑定報告認為非屬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3頁,工
程項目編號1)。此為原告承租前即有之油汙、灰塵。
原告於承租期間並未於三樓使用關於油汙機械,原告否
認於承租期間所造成三樓地板油汙、灰塵。
2.三樓地磚破損處修(理):
鑑定報告認為非屬自然損壞(鑑定報告第11.8-3頁,工
程項目編號4)。此為原告承租前即有之損壞。
3.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經被:
因上開損壞均非原告所造成,故相關處理費用亦不應由
原告負擔。
(七)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陳報狀復主張「1樓地板洗地除油」
費用20,000元、「2樓天花板修補」以及「1樓後巷垃圾清
潔」費用37,000元等,亦需由原告押租金中扣除云云,原
告爰予否認。
(八)總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經被告確
認在案,且系爭租約業因屆期而消滅,依系爭租約第5條
、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退還系爭50
萬元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以上請求權屬「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按押租金之目的係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
係縱使消滅,亦需待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
方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觀諸系爭租約第六條前段約
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十一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
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可知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依承租時之原狀返
還予被告二人。經查,本件原告固已於108年4月20日前遷
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二人,惟原告並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其於85年間向被告二人父親 謝彙 承租時
之原狀,自難認原告業依債之本旨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
揆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租賃
關係終了時既尚有未履行之債務,被告二人即無返還押租
金於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押租金50
萬元,實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二人應返還押租金50萬元予原告,被告二人亦得
以對原告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經查,原告
固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遷離系爭房屋並返還,惟原告
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二人入屋檢查,卻發現屋內滿佈厚
重油污漬外,更有多處破損之情形,謹將毀損情形及回復
原狀或置換費用詳列並說明如后:
1.房屋清潔費用50,000元:
被告之父親謝彙於85年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之時,
屋內整潔明亮如新,此有被證一之照片可資佐證,惟在原
告返還房屋後,被告二人入屋檢查時,屋內竟呈現髒亂不
堪之情況,例如:廚房流理臺、牆面及廁所馬桶、洗手台
均累積陳年汙垢,極難清洗去除。再者,陽台水孔上囤積
髒污垃圾,原告竟疏未處理,造成水孔堵塞,導致被告二
人須延請師傅前來疏通水孔外,原告尚遺留許多其從事機
械製造所生之金屬垃圾未予清除,以至於被告須委請他人
打掃,是原告自應賠償此清潔費用50,000元。
2.洗地除油費用20,000元:
依被證一之照片可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屋內地板
明亮如新,惟原告在系爭房屋從事大量機械製造作業,地
面因而遺留不少工業油污,復以原告長期不清洗地面,導
致返還房屋之時,系爭房屋地面滿佈厚重油汙漬極難以清
洗及去除,顯非依其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之結果,而係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賠償
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之責。又被告二人已於日前委請皇冠居
家清潔社進行洗地除油,並支付工資20,000元,是被告二
人請求原告賠償房屋地面清潔費用20,000元,自屬有據。
3.天花板、牆壁重新批土油漆費用262,000元:
謝彙於85年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之時,屋內天花板
、牆壁光滑明亮,陽台天花板跟牆面亦完好無缺。惟於原
告返還房屋後,被告二人入屋檢查時,屋內天花板、牆面
卻呈現髒亂不堪及多處破損之情況,陽台部分除下方的天
花板剝落外,牆面亦有龜裂,然觀諸牆面上所挖之孔洞及
污漬應係原告拆除廠內機械設備所遺留,原告本應修補卻
未修補。再者,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亦即正常使用情況
下,陽台下方天花板定不發生剝落現象,牆面亦無龜裂之
可能,由上在在足認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
爭房屋,致其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均受損嚴重,且依天花板
、牆面受損嚴重情形,益見原告並未依其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自應負賠償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之責。又因屋內天
花板及牆面破損狀態相當嚴重,皇冠居家清潔社之師傅依
其專業建議本件修繕工序為清除壁面雜物,批土補平後,
再上三層油漆,預估之修繕費用,均以平光油漆計算,共
計262,000元。
4.1、2樓地磚及2樓石磚修補,1樓石綿瓦、鐵架、2樓攔杆
及欄杆模板組合拆除清理費用612,000元:
原告向謝彙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屋內地板光滑如新,但在
原告返還房屋後,被告二人入屋檢查時,竟發現屋內一至
三樓之地磚均有破裂,且其毀損情況非輕微,足認原告顯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致其房屋地磚受損
嚴重,且依地磚受損嚴重情形,益見原告並未依其性質而
定之方法為使用,自應負賠償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之責。又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1、2樓房屋搭設鐵架、欄杆及欄杆
模板組合且未回復原狀,亦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以上1
、2樓地磚及2樓石碑修補,1樓石綿瓦、鐵架、2樓欄杆及
欄杆模板組合拆除清理費用共計612,000元。
5.2樓天花板及一樓後巷修補費用37,000元:
觀諸被證一之圖片,即可知謝彙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
予原告使用時,屋內天花板仍係平滑無損,惟於原告返還
房屋後,被告二人入屋檢查時,竟發現屋內2樓天花板油
漆嚴重斑駁、甚至多處破損,惟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亦
即正常使用情況下,天花板將無生剝落之虞,足見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致其房屋2樓天花板
油漆嚴重斑駁、甚至受損,且依天花板受損嚴重情形,益
見原告並未依其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自應負賠償修繕
回復原狀費用之責。又被告二人已於日前委請加南工程行
進行修補,並支付修繕費用37,000元,是被告二人請求原
告賠償修補費用37,000元,自屬有據。
6.綜上可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1,000元(
計算式:50,000元+20,000元+262,000元+612,000元+37,0
00元=944,000元),經以押租金50萬元抵充後,尚無法
全部受償,是以被告二人自無義務返還本件押租金給原告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兩造就雙方有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有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
50萬元、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等情,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是以,本件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若系爭房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壞,被告自應
將押租金50萬元返還原告;若系爭房屋存在可歸責於原告
之損壞,則扣除修復該等損壞之金額後,押租金如有剩餘
,被告仍應將之返還原告,合先敘明。
(二)就系爭房屋內部損壞是否屬於使用建築物隨時間經過所致
之自然損壞(租賃期間係自85年至108年)或係屬承租人
(即原告)使不當所致之損害?如係屬使用不當所致之損
害,其修復費用為何?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何?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是否正常?有無使用海砂之情形?是否因此
造成房屋之損壞?等情,業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業經該技師公會以109年10月13日
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458號鑑定報告書回覆本院。兩造就
鑑定報告之結果,包含判斷損害情形係屬自然耗損或人為
使用不當所致,其修復金額及折舊計算之結果,俱無爭執
,故本院自當採用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而其鑑定結果
略以:
1.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室內油漆損壞、二樓後方牆磁磚剝落、二樓前陽台女
兒牆裂損、二樓天花板剝落需修補、三樓廁所地板磁磚
損壞等項目(如附件8所示)屬於使用建築物隨時間經
過所致之自然損害。
2.其他爭議項目經勘查(如附件8所示)屬使用不當所致
之損害,其修復費用預估為146,223元,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06,461元整,估算表請詳附件8。
3.鑑定標的物氯離子含量經檢測約為0.534kg/m3,雖未高
於民國83年7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之國家標準
0.6kg/m3,但高於87年6月25日所修訂公布之0.3kg/m3
,亦高於104年1月1日所修訂公布0.15kg/m3之標準,其
氯離子含量以現行國家標準屬不正常。
4.鑑定標的物以檢測之氯離子含量判斷,應有參雜部分海
砂或參雜部分氯離子骨材所致。
5.氯離子含量較高之建築物若配合水氣侵入或因使用年限
較久造成混凝土中性化,就會造成房屋損壞。以鑑定標
的物之氯離子含量且為三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或在陽台
受水氣侵入,就會因此造成如被證8、13所示之天花板
和陽台女兒牆混凝土剝落等現象。
(附件8)
┌───────────────────────────┐
│鑑定標的物修繕費用估算總表│
│單位:元(新臺幣)│
├───────────────────────────┤
│新北市○○區○○街○○○巷○○○○○號│
├────┬───────┬───────┬──────┤
││修復費用(元)│折舊後之修復費│備註│
│││用(元)││
├────┼───────┼───────┼──────┤
│1樓│48300│36800││
├────┼───────┼───────┼──────┤
│2樓│72623│50111││
├────┼───────┼───────┼──────┤
│3樓│25300│19550││
├────┼───────┼───────┼──────┤
│合計│146223│106461││
└────┴───────┴───────┴──────┘
(三)本件原告對於前述鑑定報告的結果雖然並不爭執,但就其
中鑑定為「非自然損害」的項目,提出下列主張:(1)
部分損壞係於其承租前就存在的瑕疵;(2)部分損壞應
由出租人負擔修復的責任。本院就其主張判斷如下:
1、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85年至108年,供作工
廠使用,使用期間長達23年。依一般常理推斷,使用廠房
長達23年之久,必定會對廠房產生一定的損害、磨損、污
損及相關影響,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其房屋內之情形,
關於鑑定結果為非屬自然損害部分,應可合理推論係因原
告於長逾20年之使用期間內所致。故原告若主張廠房內非
自然損壞的情形是在其於23年前承租之前就已經存在的狀
況,或該損害應係由出租人負責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2、一樓部分:依鑑定報告,非自然損害項目包括:「一樓柱
剝落無收縮水泥修補、一樓柱落修補後批土油漆、一樓地
板油污、垃圾清潔費、一樓地磚破損處修補,修復費用折
舊後共計36,800元」。原告主張上述損害均係於承租前就
已經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施子光 、黃
逸帆到庭作證,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施子光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你進出廠房,有
無發現地板有油污情況?證人施子光答:二十年的廠房
有油污是很正常,所以我不覺得奇怪。」、「法官問:
這油污是原告租房子就有看到還是後來出現?證人施子
光答:這我不知道。」、「法官問:你97年修繕時有看
到磁磚破裂、油污情形?證人施子光答:油污我沒注意
,因為我從事水電,磁磚是100年修繕時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109年12月24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言並
不能證明前述一樓部分之損害係於原告承租前就已經存
在於系爭房屋。
2.證人 黃逸帆 到庭雖證稱原告公司有要求對地板、廠房的
清潔要求,所以並沒有髒污的問題,沒有油污的狀況。
但是機具擺放位置的角落我看不到就不知道有無髒污,
其他地方就我所見是乾淨的云云。惟其亦證稱:我是於
91年至原告公司上班,一樓是庫房,有堆積物料,並無
產生油污,因為整個都是推滿物料,所以牆壁、地板都
看不太到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見,證人黃逸帆既係於91年方至原告公司任職,
自無從見聞原告於85年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廠房狀況,其
證言自無從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綜上,系爭房屋一樓非自然損害部分,原告自應負擔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36,800元。
3、二樓部分:依鑑定報告,非自然損害項目包括:「二樓地
磚30*30共150塊磁磚移除運棄及鋪設、二樓膠帶須清除、
牆局部水泥沙漿修復、牆夾板局部損壞修復及其後補漆及
批土油漆、二樓牆壁鑽2個洞填補修復、二樓地板清潔、
二樓浴室牆壁鑽3個洞填補修復,修復費用經折舊後共計
50,111元」。原告主張上述地磚損害部分應係由出租人負
擔,其餘係承租前就在存在的損害,被告則否認之。本院
判斷如下:
1.就二樓地磚破損部分:證人黃逸帆證稱略以:二樓上班
處地磚者有破裂,我去上班時就有,我在舊廠房工作六
年,地板狀況愈來愈嚴重,沒有辦法才向老闆告知會影
響生產,原告才去找房東。後來就鋪鐵板等語(見本院
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施子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原出租人即被告父親的女婿,我
就住在系爭房屋隔壁,我岳父當時會到廠房巡視,原告
通知我們二樓地板有破損,請我們修復,我岳父有答應
。但是因為如果把磁磚敲掉工期太長會影響原告公司運
作,協商折衷辦法為用鋪鐵板方式處理。由二嫂即被告
謝永福的太太去找認識的鐵工鋪設鐵板,這筆費用是由
我岳父支出的。我岳父在世時知道廠房狀況,知道需要
修繕,所以有留給被告兄弟250萬元的修繕費用,因為
系爭房屋就是由被告即大哥、二哥有分到40、42號廠房
。我岳父知道這廠房有龜裂、壁癌、漏水、天花板剝落
,所以有寫一個切結書,在收回廠房時由被告兩兄弟負
責修復。我岳父怕被告兄弟會互爭沒有這筆錢而不修房
子,所以給這筆錢讓他們修。被告兩兄弟當時都知道屋
子的狀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24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審酌前述證人二人證稱情節相符,且證人施子光係被
告二人的小舅子,誼屬近親,自無曲詞為有利原告證述
之可能,其所言應屬可信。因此,系爭房屋二樓之地板
破損部分,既係發生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且出租人已
承諾修復,並已為鋪設鐵板之改善處理,可見二樓地磚
破損之修復,應屬出租人即被告的責任。被告自不能於
租約期滿返還房屋時,復抗辯此部分之損害應由承租人
即原告來負擔,其理甚明。
2.就地磚破損以外部分:關於牆壁膠帶清除修復,或於牆
壁上鑽孔回復原狀等費用,本院認為這些使用方式無非
是為了在牆壁上張貼公告、海報、文件或懸掛物品等等
,事屬日常,應可合理推論都是在原告在長達23年的承
租期間內所為。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這些部分是在其85
年承租前就已經存在,則此部分非自然損害的回復費用
,自仍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既然有使用二樓作為其工
廠的作業場所,則地板之髒污顯然是原告所造成,鑑定
報告認此部分屬非自然損害之清潔費用支出,自應由原
告負擔。
3.綜上,系爭房屋二樓之非自然損害扣除地磚部分後,其
餘工程項目之費用共計為24,000元(5,000+4,000+2,00
0+10,000+3,000=24,000),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1200元),稅捐及管理費10%(2400元)後,合計
為2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4、三樓部分:依鑑定報告,非自然損害項目包括:「三樓地
板油污、灰塵清潔、三樓地磚破損處修,折舊後共計19,5
50元」。原告主張上述地磚損害部分應係由出租人負擔,
其餘係承租前就在存在的損害,被告則否認之。本院判斷
如下:
1.關於油汙部分,證人黃逸帆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三
有屋頂,但是有一部分沒有加蓋。下雨時會有雨水滴濺
。三樓地磚黑色的部分,是棧板放著的地方,若水積在
下面我們也清不到。另一部分是空壓機,所以我們也清
不到。有些部分地磚較清潔,但黃線部分裡面是放棧板
堆積物料,淹水這些地方是清不到的。污穢現象是否因
為積水造成,我不敢保證,因為這些地方我們清潔不到
,比較白的地方是我們走動處,所以可清潔。我們公司
當初會放棧板,就是因為三樓會淹水。下方的水能清我
們就清掉,不能清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前開證言,因為三樓下雨會
潑水進來,為了避免貨物遭打濕,所以使用棧板將物品
堆高,導致棧板下方無法打掃,此一使用方式既為原告
所決定,致三樓地板長期無法正常清理而有汙損,經鑑
定為非自然損壞,自應由原告負責。
2.原告雖又主張其公司不會產生油汙云云;惟證人黃逸帆
亦曾證述:「平常就掃地,若地上有油,會用木屑吸油
,再清潔乾淨」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原告公司之運作,仍不免有漏油至地板的
需要清潔的情形發生,在長達20多年的使用中,日積月
累造成地板汙損,亦合於常情。
3.關於三樓地磚部分,依證人黃逸帆證稱略以:三樓因為
地板有破孔,會造成員工踢到受傷,所以我們自己去買
水泥補起來,當時想說是小事情,我們就自己處理(見
本院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考量原告係
於85年承租系爭房屋,證人黃逸帆則係於91年始至原告
經營之公司上班(詳見前述),至其上班時,系爭房屋
已經原告使用長達6年之久。若原告於85年承租系爭房
屋時,即已存在三樓地磚破損可能導致員工會踢到受傷
的情形,應不致長達6年都不處理。由此推知,關於三
樓地磚之損害,應係在原告承租使用中所造成,較為合
理。
4.綜上,關於系爭房屋三樓非自然損壞之修復費用,經折
舊後之19,550元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之。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非自然損害之修復費
用應為83,950元(36,800(一樓)+27,600(二樓)+19,5
50(三樓)=83,950)。
(四)本件被告對於前述鑑定報告的結果雖然並不爭執,但仍抗
辯除了鑑定報告中「非自然損害」的部分之外,原告尚需
負擔(1)一樓先前除油汙費用20,000元(被證7);(2
)修補二樓天花板及清理垃圾費用37,000元(被證14),
亦應由押租金中予以扣除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1、一樓油汙清潔費部分:本院查此部分已包含在前述鑑定報
告中,此觀鑑定書附件8修繕費用估算表一樓部分工程項
目編號3「1樓地板油污、垃圾清潔費:20,000元」之備註
欄,已包含被證7(即被告所提出2萬元清潔費用單據)即
明。是以,此部分本院業已於前認定係應屬由原告負擔之
費用。被告再為抗辯,要重複計算再扣除2萬元,自無理
由。
2、二樓天花板損害部分:依鑑定報告所載,二樓天花板之損
害係屬自然損害,並非人為之非自然損害,因此,自應由
出租人即被告自行負責修繕。被告對於上述鑑定結果既不
爭執,復就此部分金額抗辯應由原告支出,乃自相矛盾,
不足採認。
3、後巷垃圾清潔費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稱「後巷」之垃圾係由原告所造成,故其抗辯此部分
費用應由原告押租金中扣除,實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押租金條款之所設,本即在保障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應由承租人負擔之非自然損壞能得到賠
償,故出租人應於扣除前述部分之修復費用後,將剩餘之
押租金返還於承租人。經查,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房屋
應由原告負擔之非自然損壞修復費用為83,950元,扣除此
部分費用後,被告應返還於原告之剩餘押租金為416,050
元(500,000-83,950=416,050),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金額各為208,025元。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之本訴,於請求被告謝永福、謝永安各
應給付原告208,0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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