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淑萍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
至108年2月中旬某日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108年2月
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所為,係基於單一不法獲取利益之犯
意,利用同一方式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監視器電費支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
節電,擅自使用「 有榮 大樓」公共空間插座竊取電能以供監
視器運作,使「有榮大樓」住戶因公共用電電費增加而受有
損失,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竊電期間長達5年,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有榮大樓」全
體住戶或其管理委員會尋求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併
考量其犯行情節、手段、獲取節電利益非屬鉅額,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件竊電犯行節省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72元
【即7,850元+22元】,惟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賠
償被害人「有榮大樓」全體住戶或其管理委員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3號
被告歐淑萍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淑萍為經營「天上人間」KTV,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
,向○○承租其位於澎湖縣○○市○○路○○○號「有榮大
樓」2樓房屋(租期至110年3月9日止)。詎歐淑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電之故意,未經該大樓其他住
戶同意:
(一)自1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中某日止,私自在該棟2樓
梯廳右側之天花板裝設使用監視錄影器2支,並使用該大樓
公共空間插座,以此方式竊得該大樓公用之電能得逞。
(二)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私自在該棟2樓樓梯間之
天花板裝設使用監視錄影器1支,並使用該大樓公共空間插
座,以此方式竊得該大樓公用之電能得逞。
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發現後,向歐淑萍反
應不獲理會,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歐淑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101年3月10日起承租│
││中之供述│本案房屋,租期至110年3月│
│││9日止。│
│││2.被告坦承以本案房屋經營「天│
│││上人間」KTV,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裝設使用上開│
│││監視器3支之事時,惟否認有│
│││竊電行為,辯稱:管委會有要│
│││求伊繳納每半年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電費補貼,該補貼│
│││包含伊使用所有公共用電之費│
│││用,伊都有繳,且伊被提告竊│
│││電後已經將監視器拆除云云。│
│││惟查:「有榮大樓」為區分所│
│││有建築物,其共有部分之電費│
│││係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被告│
│││出於私人用途利用公共電源私│
│││自設置監視器用,並未經其他│
│││住戶同意,上開行為客觀上自│
│││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且其對│
│││於此舉已額外增加該棟之總體│
│││公用電費,使該棟其他住戶須│
│││分攤該部分多增之電費乙情,│
│││實難諉為不知,尚難以其個人│
│││額外繳交「電費補貼」,即阻│
│││卻其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即│
│││「有榮大樓」管委會主委陳○│
│││陳、前主委陳○○均證稱該補│
│││貼並不包含監視器之用電,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
│2│證人即「有榮大樓」管委│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會主委陳○○之證述│,裝設使用上開監視器3支。│
│││2.被告所指之每月1000元「電費│
│││補貼」,並不包含使用公共空│
│││間插座私接監視器之電費支出│
│││。│
├──┼───────────┼──────────────┤
│3│證人即「有榮大樓」管委│1.證人證稱:被告在一樓通往二│
││會前主委陳○○之證述│樓的樓梯間私自加裝了3支監│
│││視器,1支是在1樓通往2樓│
│││的公共樓梯,另外2支監視器│
│││是裝在2樓公共走廊的店門口│
│││,電都是裝在逃生指示燈的插│
│││座,造成大樓電壓負荷增加。│
│││2.被告所指之每月1000元「電費│
│││補貼」,係其於擔任管委會主│
│││委時與被告協調之結果,惟係│
│││為補貼1樓樓梯間公共燈光徹│
│││夜未關所生之電費,並不包含│
│││使用公共空間插座私接監視器│
│││之電費支出。│
├──┼───────────┼──────────────┤
│4│有榮大樓108年度第1次│證明被告使用該大樓公共空間插│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附│座裝設上開監視器3支。│
││件照片(警卷第123至││
││135頁)、用電換算證明││
││表暨附件照片(警卷第││
││223至229頁)││
├──┼───────────┼──────────────┤
│5│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被告於101年3月10日起承租本│
││所有人○○108年11月13│案房屋,租期至110年3月9日│
││日警詢筆錄│止。│
├──┼───────────┼──────────────┤
│6│用電換算證明表│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期間,共計因竊得電能而減省│
│││電費7850元│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期間,共計因竊得電能而減省│
│││電費22元│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歐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期間內竊取他人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為其一竊取
電能行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揭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論。查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7872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日
檢察官林季瑩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