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告陳青隆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隆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5時0分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
,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鐵工廠內飲用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前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於
同日20時11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