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昇霖(原名張信忠)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二三六巷處,因行駛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致撞損由訴外人 林裕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查系爭汽車曾由其所有人即訴外人 陳玲嬌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應負肇事責任;被告兩次調解皆未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陳玲嬌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林裕豐駕駛執照暨身分證件影本各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略稱:被告自公司倒閉以來,即欠下鉅額債款,至今無法清償,現被告無處借貸之餘,希望爭取調降金額,若原告同意,被告願以每月一千元作為每月分期的償還金額,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提出催款通知函影本四件及協議借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二三六巷交叉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陳玲嬌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林裕豐駕駛執照暨身分證件影本各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235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共二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所提書狀亦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七萬五千七百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一年二月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即估價單所載材料部分)維修金額為七萬五千七百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700元÷6≒1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5,700元-12,617元)×0.2×5=63,083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一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即折舊後修理費:75,700元-63,083元=12,617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萬五千七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加上工資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四萬五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式:12,617+32,431=45,04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