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
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0,1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13,400元為
賭客所有,已難以辨明為何人所有,業據被告所供陳在卷(
起訴書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所誤),應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以其承租位於澎湖縣○○市○○
村000號後方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擺設賭桌1張,
且提供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等物作為賭博工具
,由賭客前往該處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輪流做莊,並由4人持牌,持牌4人中由1人做莊每
人持2張牌,以點數大小分別與莊家論輸贏,莊家須贏兩家
以上才算贏,押注金額不限,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則由甲○○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
1月16日16時3分許,適有許○○、洪○○、陳○○、洪○
○、莊○○、李○○、呂洪○○、陳王○○、李○○、黃○
○、許○○、陳○○、洪○○等13名賭客(許○○等13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
物,經員警至上址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已開封
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抽頭金1萬100元及賭
資11萬3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洪○○、陳○○、洪○○、莊○○
、李○○、呂洪○○、陳王○○、李○○、黃○○、許○○
、陳○○、洪○○、劉○○、林○○等1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刑事現場平
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
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
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渠
等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另扣案之賭具已開封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抽頭金1萬100元及賭資11萬34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