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7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張嘉珊

被告 李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光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汽車貸款,期限三十六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借款尚欠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但本件並沒有時效逾期的問題,原告手上並沒有被告聯絡處理本件債務之資料,亦沒有原告將車號000-00號登記舜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舜日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拖走之事。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意見。

 ㈣系爭汽車是營業用,原告之電話催收紀錄內容雖記載被告說車子在車行,車行要求七萬多才能贖回,先提報協尋處理,請被告儘快跟車行協議取回車輛等字樣,然當初雖通報協尋系爭汽車,但並沒有找到,本件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證人 俞聰賢 不是契約的債務人,應與本案沒有關係。對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四號民事判決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協尋車輛申請書影本一件、法催記錄影本一件、電話催收記錄影本一件、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件、車籍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汽車折舊價格對照表影本一件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是消費貸款,系爭汽車當初遭舜日公司拖走,被告有對該公司負責人俞聰賢提告侵占但不起訴,不起訴理由認定因被告罰款沒有交,所以舜日公司有權利扣押系爭汽車;被告後來跟原告聯絡,原告表示會與舜日公司處理,結果十幾年來都沒有講要怎麼樣,現在才來說要錢,被告認為沒有欠原告錢,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催繳,被告認為有時效消滅的問題。這件事後來沒下文,系爭汽車也不曉得在哪裡。

 ㈡關於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當初原告經辦金先生說會去處理,結果就過了十幾年,系爭汽車由舜日公司(現已變更為保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順公司)使用十幾年,債務卻要被告承擔;被告當初欠舜日公司二萬多元,不是原告電話催收紀錄所寫之七萬多元,原告知道這個狀況說要處理,結果沒有處理,為什麼這麼多年原告都不提要怎麼解決這個事情。被告不清楚原告有沒有找到系爭汽車,但十四年來都沒有找過被告催收。

 ㈢關於系爭汽車的動產抵押契約是跟原告簽的,但俞聰賢有責任來負擔這筆車貸的部分,系爭汽車車主是被告沒有錯,但系爭汽車被俞聰賢拿走,保順公司有聯絡到俞聰賢,但俞聰賢表示不管這件事。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俞聰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四號民事判決,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函查系爭汽車過戶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汽車貸款,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汽車由舜日公司以被告積欠該公司款項為由予以扣押,被告後來跟原告聯絡,原告表示會與舜日公司處理,結果十幾年來都沒有講要怎麼樣,現在才來說要錢,被告認為沒有欠原告錢,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催繳,被告認為有時效消滅的問題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九十四年間由舜日公司取走,迄今仍登記於舜日公司名下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應允由原告與舜日公司處理本件被告積欠之債務而免除被告清償借款之責?原告對被告所為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是否有據?是否受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之影響?爰說明如后。

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協尋車輛申請書影本一件、法催記錄影本一件、電話催收記錄影本一件、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件、車籍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汽車折舊價格對照表影本一件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由舜日公司取走,被告後來跟原告聯絡,原告表示會與舜日公司處理,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俞聰賢作證證明,惟證人俞聰賢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關於本件車貸欠費問題,是否原告曾與舜日交通有限公司有所協議?)聯邦銀行沒有來找過我。」(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曾應允由原告與舜日公司處理本件被告積欠之債務而免除被告清償借款之責,且原告提出之電話催收紀錄記載「與借戶溝通過後,請借戶盡快與車行協議取回車輛」(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亦無任何由原告與舜日公司處理而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抗辯並未積欠借款債務應屬無據;㈢被告另抗辯縱有欠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之借款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至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尚未屆滿十五年,揆諸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部分,並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自得依法請求,惟原告主張利息請求部分,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利息起算日,然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告就利息部分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僅得請求本金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五年起算之利息,亦即利息起算日應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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