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6號
原告 徐友綱
訴訟代理人 徐憶雯
被告 陳文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文葳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左右,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四樓之微風松高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稱要報警處理,被告遞名片宣稱其與同車者均為律師,私下處理就好且渠等趕時間,原告認為現在詐騙很多而不收被告名片,被告即逃離現場,本案原告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警,且於隔天委請訴訟代理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調閱監控畫面,並提出報價單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事故發生當下有監視錄影之影片,但警察局表示法院要的時候會送過來,故不准原告錄影,原告的行車紀錄器當時因為故障沒錄到。目前系爭汽車車籍資料雖顯示現在車主是訴外人 柯誼庭 ,但事故當時原告堂弟即訴外人 雷言智 是車主,後來把系爭汽車賣掉,原告當初用雷言智的名字去貸款買車,系爭汽車是原告在開。系爭汽車有修理,但沒有按照問診報價單上之金額支出,後來在別的地方修理,實際金額要再確認;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車主,原告沒有要這個錢,敗訴也沒關係,原告希望改聲明為希望被告道歉,可以提出車主雷言智的授權書,也可以撤回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調閱現場影片,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問診報價單影本一件、本院裁判費收據影本一件、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雷言智行照影本及授意書,依法不予審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 陳述略 稱:
㈠依原告所提之問診報價單,該報價單左上方記載車主名稱為「雷言智」,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是不論被告是否就原告所主張之碰撞事故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顯非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換言之,本件訴訟僅就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資料本身觀之,即可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與原告發生車輛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並逃離現場云云,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所提問診報價單,其上無任何簽名或用印,是否為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洵屬不明,且其如何認定所謂車體損害、何以其範圍自前門後視鏡涵蓋到後門烤漆、金額如何估算均屬不明,被告否該問診報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等文件無從佐證原告所稱之損害。
㈢退萬步言,縱暫不論原告本件請求已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並已對被告為債之免除及訴訟標的之捨棄,惟依原告所提之問診報價單記載,系爭汽車原發照日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迄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亦已近三年,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請求金額亦無理由。
㈣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請法院依法處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因事實及損害,何況原告在訴訟中已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及債之免除(如確有債權),請法院對原告為敗訴之判決。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的確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但否認有所謂逃離現場的情事,被告的車輛也有受損。被告有向原告留下名片作為聯繫方式,但原告拒收。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及被告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四樓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小額訴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主張變更聲明為:希望被告道歉。惟原告主張道歉之請求,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參酌前揭規定,訴之變更程序不合法,無從准許(變更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㈢再按原告於小額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撤回訴訟,惟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故本件訴訟仍應續行並為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主張。次按律師倫理規範第六條規定:「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經查: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本件發生事故時,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雷言智(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原告既非車主,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汽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請求洵屬無據;㈡應特別說明者,原告陳稱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因,係被告自稱律師,卻不待警方到場即離開事故現場,而本院詢問警方來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向原告遞名片留下聯繫方式,但原告不收(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足信被告確實不待警方到場即離開事故現場,若被告確為律師,此等處事方式是否合乎前揭律師倫理規範第六條規定,實有疑問,若被告實非律師,則自稱律師更有欺騙原告之嫌,惟縱然被告舉止可議,並不影響原告請求無據之結論。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