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
原告 周守男
被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
被告 葉淑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麗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麗珠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初,原告突接被告莊麗珠來電敘舊,後續並以其子 葉木盛 中風住院、積欠醫院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並言明款項僅限用於葉木盛費用。至109年6月間,被告前後以葉木盛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借了共516,000元,借款期間,其長女即被告葉淑寧曾親口承諾,因其人經常在國外,金錢支援不便,願俟被告莊麗珠計算原告全部代墊其兄葉木盛醫藥費用後代為清償,推估被告葉淑寧之真意應為連帶保證;因被告葉淑寧掌管其娘家大部分財產,其母莊麗珠與其兄葉木盛、 葉幼民 之鉅額財產均信託於其名下,原告遂相信被告葉淑寧而陸續支援葉木盛各項醫療費用,直至109年4月31日原告始要求被告莊麗珠計算原告之代墊款,並由其書立收據交由原告收執。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諾,被告卻避不見面,爰就借款中200,000元部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麗珠辯稱:原告於108年2月間知道被告莊麗珠長子葉木盛積欠醫院之費用100,000元,因此願意主動幫助葉木盛代墊醫藥費100,000元,並將該費用分次給被告莊麗珠代收,原告於109年5月1日突然持其寫好的字據來見被告莊麗珠,並指使被告莊麗珠在該字據上簽名,說要給兒子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淑寧辯稱:其根本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也只見過一次面,但當時被告葉淑寧僅是向原告請教財產信託的事情,並非如原告所稱:借款期間,其長女親口承諾,因其人經常在國外,金錢支援不便,願俟被告莊麗珠計算原告全部代墊其兄葉木盛醫藥費用後代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麗珠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均用匯款,伊還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轉帳紀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是被告莊麗珠已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並收受款項之事實,被告莊麗珠雖嗣後陳稱其所稱之借款係口誤,應修正為有代收到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尚難謂符合撤銷自認之規定。又被告莊麗珠既否認有借貸其餘款項,被告葉淑寧則否認其有擔任莊麗珠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應就被告莊麗珠有向其借款超過100,000元及原告有交付該部分款項,以及被告葉淑寧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字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該字據其上係記載「茲承周守男先生中途幫忙代墊葉木盛醫藥費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由其母莊麗珠代收。(借款日期108年2月─109年4月30日總計)。此致周守男先生(以下空白)代收人莊麗珠109.5.1」,是該字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莊麗珠間有代收代墊款之事實,況原告以前揭字據向葉木盛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葉木盛返還代墊之醫藥費用等情,亦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60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尚難以前揭借據,即可證明被告莊麗珠有向原告借款超過100,000元之事實。原告雖又提出錄音譯本、莊麗珠之日記記事本、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協議書、手機截圖照等件影本為證,惟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莊麗珠有向其借款超過100,000元及原告交付該部分款項之事實,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鷹 、 江忠憲 為證,惟其亦 自承渠 二人在被告莊麗珠借款時有時在埸,有時不在場,有時陳鷹和江忠憲會去找莊麗珠要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莊麗珠則陳稱其借款時,陳鷹和江忠憲沒有在場,原告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證人陳鷹、江忠憲能否證明被告莊麗珠有向原告借款超過100,000元及原告有交付該部分款項之事實,尚屬有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莊麗珠給付超過100,000借款部分,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葉淑寧應負擔連帶責任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被告葉淑寧並未說過要就被告莊麗珠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只是原告認為意思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淑寧就前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莊麗珠之聲請宣告其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