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恆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恆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田恆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附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告田恆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恆恩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許止,在澎湖縣○○市○○路○○號7樓「香閣KTV」內與友
人共同飲用百威啤酒十幾瓶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
40分許,仍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友人洪○○、夏○○上路欲前往渠等之住處。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因左轉彎永泰街口時轉彎幅度過大,為警在馬公市
○○路與永泰街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
,於同日4時58分許,對 田恆恩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
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恆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