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告 闕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聲 律師
被告 張安安 即安莉商行
訴訟代理人 謝保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因有汽車貸款需求,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委託「Hen好貸理財顧問」(即被告張安安即安莉商行)代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六十萬元,雙方並簽訂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旋向原告收取貸款金額百分之六即三萬六千元之顧問費。
㈡惟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嗣經原告細譯系爭契約書後,驚見系爭契約第五條竟記載「甲方同意乙方得因業務需要授權金融業者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相關紀錄。」,此無異讓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得以業務需要之名,任意授權金融業者查詢原告之聯徵紀錄,恐有個資外洩之風險,已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無效事由。另系爭契約第三條「違約條款」第一項各款所載,均係被告單方面課予原告違約賠償責任,反觀同條第三項被告如違反保密或注意義務,竟無規範相關罰則,此條顯係預先免除被告之責任、加重原告責任,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主張上開約款無效。
㈢綜上,原告因未有合理期間審閱,即簽署顯然不利於己之系爭契約,原告為此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對被告為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貸款雖有貸到,但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即無收取原告三萬六千元顧問費之法律上原因,對此原告亦以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未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商業登記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明陳述略稱:系爭契約在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前原告即可取得,原告審閱完後簽名拍照傳給被告就算完成,被告不會主動調閱客戶之聯徵,僅係擔任顧問幫助客戶貸款,原告本件貸款有經過對保,貸款款項也撥到原告帳戶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對甲方提供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業務需要不得交付或洩漏第三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處理事務。」。復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署不利於己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為無效,原告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收取三萬六千元之顧問費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經查: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固然課予原告違約賠償責任,但同條第三項亦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若有違反,原告同樣得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違約賠償,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可言,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稱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可言;㈡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被告得因業務需要授權金融業者查詢原告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相關紀錄之約定,屬貸款徵信之合理約定,如發生原告所稱可歸責被告致原告個資外洩之事實,原告亦得循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告主張違約賠償,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可言,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稱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可言;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為無效,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在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前原告即可取得,否認未予合理審閱期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未予合理審閱期,且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假設語氣),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欠缺合理審閱期之系爭契約,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既自承已依約取得貸款(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顯已主張系爭契約之條款構成契約內容,過河拆橋再主張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欠缺合理審閱期為無效,自不足採;㈣原告雖又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然客觀事實顯示原告簽約希望透過被告獲得貸款,原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特別手寫將被告之報酬額更改為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六,既然兩造仍能協商報酬額度,原告復自承確實透過系爭契約而獲取本件貸款,且如前所述,原告所爭執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之效力及欠缺合理審閱期諸事項均非可採,顯然原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無從以意思表示錯誤之理由撤銷意思表示;㈤基上,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可言,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稱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亦無從以欠缺合理審閱期之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以意思表示錯誤之理由撤銷系爭契約,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受託事項讓原告取得貸款,自得依系爭契約取得委任報酬,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取得報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