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芝樺 (原名 楊筱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
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
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之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
訂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之特別補充合約書載稱
:本補充合約書係「渣打銀信用卡合約書」之補充特約條款
,惟本補充合約書未約定事項悉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之規定辦理,又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之第31條約定
載稱:「因本合約涉訴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以上所列條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並接受。」,有前
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由前開約定條款
所載,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