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安選任辯護人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第10至12行所載「遂發放簽課獎金、會員簽課費用及當店執行達成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4,505元予梁志安,致極強公司受有6萬4,505元之財產損失」應更正為「遂發放簽課獎金新臺幣(下同)5,080元與梁志安,致極強公司受有5,080元之財產損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梁志安擔任告訴人極強公司之員工,有登入系統為會
員簽到之權限,此據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明確(見他卷第2頁背面),並經告訴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登載不實學員上課紀錄之電磁紀錄,而非以學員 張雅涵 、 黃子頊 、 謝仁和 名義偽簽其等簽到紀錄,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先後多次登載及行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學員於登載上課日及時段至極強公司蘆洲店內健身之不實電磁紀錄,向告訴人詐欺取得簽課獎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以虛偽登載學員上課紀錄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以多次虛偽登載學員上課紀錄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錢財,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若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詐得之簽課獎金5,0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包含會員簽課費用3萬6,225元及當店執行達成獎金2萬3,200元,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上開會員簽課費用係被告本應服務其他會員導致告訴人受有之損害,而上開當店執行達成獎金則係告訴人每月依各店面總執行額核發之獎金等語(見他卷第32頁背面),是上開會員簽課費用顯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而上開當店執行達成獎金,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本件犯行而達成並發放,是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80號被告梁志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懷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安前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員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極強公司蘆洲店(即極限健身中心)健身教練。詎其明知附表所示「學員」並未於附表「登載上課日」、「登載上課時段」至上址店內健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在上址店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極強公司會員簽到系統,接續虛偽登載附表所示「學員」於「登載上課日」、「登載上課時段」至上址店內健身之電磁紀錄,致極強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梁志安登載附表所示資料屬實,遂發放簽課獎金、會員簽課費用及當店執行達成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4,505元予梁志安,致極強公司受有6萬4,505元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極強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極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雅涵、黃子頊、謝仁和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證人張雅涵、黃子頊、謝仁和與極限健身中心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私人教練協議書、極強公司會員簽到系統自動輸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多次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上開系統而為不實之登載,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詐取獎金及費用金額共6萬4,50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擔任告訴人極強公司健身教練,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登載會員上課日或上課時段之任務,自難率以被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即謂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告訴代理人業於偵訊中撤回背信之告訴,亦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自無從逕繩以被告背信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