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被告鄭茂松選任辯護人陳又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
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
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
㈠其所為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另援引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等2則判決,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揆之前揭說明,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等事項,顯與速審法上開規定不符。
㈡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判決排除證人 范佳淳 之證言、被告與告
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案發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卷附 黃偉俐 診所診斷證明書、平和身心診所暨附件病歷,認均不足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等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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