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財選任辯護人林桓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金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 馬文福 」之成年人聯繫後,同意擔任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取簿手」工作,並與「馬文福」約定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羅金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馬文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馬文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著手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林亮余羅曼珍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羅金財再依「馬文福」之指示,於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羅曼珍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然經店員以找不到包裹為由拖延並通報員警到場查獲羅金財而未遂。羅金財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員警之陪同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林亮余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之包裹而未遂。
二、案經林亮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金財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第170、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余、證人即被害人羅曼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985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與「馬文福」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3幀、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5、57至63、141至2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歷次供述及其與「馬文福」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馬文福」1人聯繫,且聯繫過程均僅止於領取、轉寄包裹事宜,依前所述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事宜,其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亮余等人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致將帳戶資料寄出、「馬文福」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所領得之帳戶資料之同案被告 吳嘉哲 (經本院通緝中)、指揮吳嘉哲前往領取之「黑桃A」、「Z」與「Joke」等人,是否存在且均為不同之人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且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係「馬文福」1人分飾多角從事聯繫、收取及實施詐欺所得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與「馬文福」2人。
⒉從而,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所定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非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馬文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告訴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被害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共犯「馬文福」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被
告尚未取得各該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輕鬆賺取報酬,以上開方式與「馬文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林亮余及被害人羅曼珍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有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295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至197頁)、暨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自陳未曾就學、已婚、現從事物業管理員、配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育有1名現年3歲半之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10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疫情導致失去收入,為生活所逼始為
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第一天犯案就被警方查獲,實質上亦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很大之損害,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前科,有如前述,其應當知悉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往往將之用作人頭帳戶,若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將可能導致廣大民眾因遭詐欺而受害,卻仍為賺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經本院就包括辯護人所述之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馬文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Z」與「Joke」、同案被告吳嘉哲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金財擔任俗稱「取簿手」,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可獲得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並接受「馬文福」之指揮行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附被告與「馬文福」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與「馬文福」連繫後,於110年4月29日開始實際從事領取包裹工作,並於同日旋遭警方查獲,是被告尚無反覆參與取簿手工作之情事,且依本案其餘事證,被告應僅有與「馬文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亦難認其對於「馬文福」是否係隸屬於3人以上以從事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一事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無從認定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29日為警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考量扣案之行動電話,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1,000元現金為「馬文福」匯予被告付款領取包裹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扣案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則為「馬文福」向告訴人、被害人所詐得,應認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無證據足證與詐欺或其他犯罪相關,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寄出時間寄件地點交付物品送達地點1林亮余(告訴人)林亮余於110年4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之1室之住處內,連線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心潮流直播2館」社團內徵求摺紙盒代工之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婭楠 」之人聯繫,「羅婭楠」向林亮余佯稱:代工工作已無職缺,但可租借銀行存摺予公司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2羅曼珍(被害人)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日瀏覽臉書「埔里大小事」社團內徵求代工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美嫻 」、「 陳強 」之人聯繫,其等並向羅曼珍佯稱:為從事代工及申請補助,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000元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告訴人林亮余所有4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害人羅曼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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