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黃秉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G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11時「53分」許(依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52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0段○○○○○○道路○○○○○○○○○街○○○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路口前(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之八德路2段外側車道後而停於路邊,上開過程適為後方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因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8日前,並於111年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2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1時53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前迴轉,被當時員警攔下開立闖紅燈之紅單。
2、但機車雖然超越停止線,但是還未伸入路口,且未超越斑馬線,連路口一半都不到迴轉,且當時已經減速慢行,並沒有像一般想要闖紅燈的民眾加速通過斑馬線與路口,本人主張當時因為沒有超越斑馬線,且減速慢行迴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與意圖,違規應該為未按標示線行駛而非員警認定之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2022_0119_120221_083.MP4」00:00:00~00:00:06),員警當時正值巡邏勤務於行經八德路2段297號時,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其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八德路2段(東往西行方向)逕行超越停止線迴轉將機車行駛銜接至對向八德路2段西往東路段,員警遂攔查並製單舉發,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認定之「闖紅燈」行為,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至於原告主張稱其雖超越停止線,但未伸入路口而迴轉,應是不遵守標線指示,並非闖紅燈云云;經查,原告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2022_0119_114937_701.MP4」畫面時間11:52:13~11:52:26),清楚可見當時路口管制號誌已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八德路2段(東往西方向)尚未抵達停止線,原告繼續直行且並未有停等紅燈之意,於燈號仍為紅燈時逕行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路段,明顯已構成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已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參見前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並足以對於其停止線前方往來穿越道路之行人或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從而原告以其穿越停止線,並無伸入路口範圍,並非闖紅燈之事,核屬有誤,難以採信,不影響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尚未伸入路口(未超越行人穿越道)即迴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3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6258號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5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單數頁〉)、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2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7頁〈單數頁〉)、警員採證及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尚未伸入路口(未超越行人穿越道)即迴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3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6258號函敘明:「..
.二、查黃○驊君於111年1月19日11時53分,騎乘旨揭機車行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號誌指示紅燈迴轉之行為,為本分局員警攔檢製單舉發。三、次查本案係執勤員警當日巡經本轄八德路2段297號前時,當時八德路2段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見 黃君 騎乘機車由八德路2段東往西行至上揭路口時,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逕自越過停止線後迴轉續將機車行駛銜接至對向八德路2段西往東的路段,員警見狀遂示意停車受檢,經告知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復由前開警員採證及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迴轉至對向之外側車道,則原告即屬「紅燈迴轉」無訛,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接續
由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進行迴轉,此固有上開警員採證及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依前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則為「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無訛。
⑵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邊,此核與其他車輛由遼寧街綠燈左轉及八德路2段300巷綠燈右轉之行進路線產生交叉,此並不因其未超過行人穿越道即進行迴轉即不致妨害車輛之通行安全。
⑶再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與行車之速度無涉,是
原告以其「紅燈迴轉」之過程車速緩慢,乃否認有「闖紅燈」之客觀事實及責任條件,亦顯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