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上訴人 陳志杰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杰、陳嘉文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而有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志杰部分及陳嘉文詐騙被害人 簡壽章 (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陳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即事實欄㈠)論處陳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上訴人2人坦承上揭各罪犯罪事實,勾稽其餘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無陳志杰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志杰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2罪均坦承犯行,並與簡壽章成立和解,僅以其擔任車手頭,即認無可憫恕之情狀,復未說明擔任車手頭之理由,相較陳嘉文部分之罪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陳嘉文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陳志杰具親屬關係,受其慫恿而涉犯本案2罪,犯後主動提供 張至鈞 資料供警方追查,前案起訴書據此請求從輕量刑,足認參與情節輕微,屬偶發性質,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簡壽章和解賠付損害,行為及認知無重大偏差,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因另涉他案,經判處罪刑在案,即未宣告緩刑,於法有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志杰、陳嘉文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等貪圖利益,所為致生危害性非淺,兼衡其等參與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陳嘉文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中陳志杰部分,依確認之事實,僅係就其所參與非取款車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等情為記敘,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載敘擔任車手頭之全部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陳志杰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志杰、陳嘉文所犯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陳志杰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六、陳志杰、陳嘉文上訴意旨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辯,或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